(2012)舟普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玲春与苏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春,苏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881号原告徐玲春。被告苏碧平。原告徐玲春诉被告苏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玲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春诉称,被告因承包东港颐景园大酒店装修工程,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负责经营的舟山普陀区东港海印五金店购买装修材料。2012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2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苏碧平归还原告欠款2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玲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苏碧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东港海印五金店(因颐景园大酒店三、四楼装修工程用电线材料费)人民币22300元整,(贰万贰仟叁佰元整)此条,欠款人:苏碧平,2012.8.25。2、舟山普陀区东港海印五金店营业执照一份,载明经营者姓名:徐玲春。被告苏碧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审理中,被告苏碧平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尚欠123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苏碧平出具的欠条,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权利。被告苏碧平拖欠原告徐玲春货款未及时支付,有违诚信,应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碧平尚欠原告徐玲春货款12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徐玲春负担25元,被告许均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