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8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锡和,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杜锡和,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杜静,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亮,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原告杜锡和与被告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锡和委托代理人杜静、被告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锡和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杜锡和人民币25000元,借款人沈亮2010年8月18日。”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以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沈亮辩称:本案原告的妻子杜静已经起诉我承揽合同纠纷,案号为(2012)古民初字第1147号,现该案尚未开庭审理,而本案与1147号案件是一回事。原告的妻子杜静于2010年7月12日与我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的总报价是97824元,次日7月13日我预付了装修款3万元整,之后原告杜锡和就开始给我装修,同年8月16日我又给杜锡和5000元装修款,同年8月16日我又给杜锡和装修款10000元,同年8月18日原告说装修款不够了,让我再支付25000元的装修款,当时我说没有钱,杜锡和说让我写个条,过两天再给钱,后我就为原告打了张借条,一直到同年9月14日装修完毕,总价为111243元,当时杜锡和说就给10万元就行了,当时算了一下以前给付的款项共计4.5万元,还差5.5万元。当时杜锡和让我给钱,我说没有这么多钱,后杜锡和说按月还,每月还5000元,当时算剩余装修款5.5万元的时候已经包含了此案原告诉请的2.5万元钱了,当时我也没有在意这张条,就没有再提,之后按月还5000元,我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款项即15000元,还差4万没有还清,由于我现在生意不好,剩余的4万元现在无力偿还。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杜锡和提交了2010年8月18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沈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亮对该欠条系其所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多次承认该25000元借款就是所欠的装修预付款,但该证据确系被告沈亮所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之妻杜静与被告订立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饭店进行装修,双方当时约定的总价款为111243元。2010年9月14日装修施工完毕。装修期间被告沈亮共分六次共向原告杜锡和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给付。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款25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杜锡和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沈亮签字的借条作为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静多次承认原告曾为被告的饭店进行装修,被告因欠装修预付款而书写的欠条。因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静与被告沈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我院民二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仅以该借条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沈亮曾在装修预付款外另行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杜锡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锡和要求被告沈亮偿还其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杜锡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