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吴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吴功田,傅妙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潘峰。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功田。被告:吴功田。被告:傅妙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吴功田、傅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源远、陈洁,被告益发公司、吴功田、傅妙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抵押人即被告吴某、傅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分别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梅园新村5幢1单元302室的房地产、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黄山街40号房地产和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黄山街42号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益发公司在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50万元、294万元、294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的债权余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2日,被告吴某、傅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分别承诺:为原告与被告益发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为人民币900万元、900万元。2011年9月22日、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益发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50万元、43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9月10日、2012年12月8日。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益发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止,自2012年2季度开始拖欠利息。经我行催讨,保证人即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代偿了2012年2季度利息164647.16元。现被告益发公司在其他银行已有多笔贷款发生逾期,且自2012年2季度开始拖欠我行借款利息,并已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借款安全,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但各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益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吴某、傅某坐落于义乌市梅园新村5幢1单元302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29616、c000296**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1997)字第01103号]、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黄山街40号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29594、c000295**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1996)字第1-2368号]和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黄山街42号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29592、c000295**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1999)字第1-33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某、傅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益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一段筹款的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发放880万元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吴某、傅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梅园新村5幢1单元302室、义乌市稠城黄山街40号、义乌市稠城黄山街42号房地产为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六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用以证明抵押物权属状况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吴某、傅某为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2季度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以及保证人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代偿2季度利息的事实;7、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吴某、傅某涉及多起诉讼导致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8、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在其他银行已有多笔借款发生逾期的事实。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益发公司与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本付息方式分别如下:⑴、2011福借2713号,450万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10日,一月一定上浮20%,抵押加保证:2009福借抵1060号-1、-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福借个2713号-1、-2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⑵、2011福借2736号,430万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保证加抵押:2011福借保27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福借个2713号-1、-2、-3、-4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2009福借抵1060号-1、-2、-3《最高额抵押合同》,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2011福借27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及2011福借27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七)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09年9月10日,吴某、傅某与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抵押合同编号、抵押期间、抵押物、最高额分别如下:⑴、2009福借抵1060-1,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吴某、傅某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梅园新村5幢1单元302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29616、c000296**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1997)字第01103号],150万元;⑵、2009福借抵1060-2,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吴某、傅某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黄山街40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29594、c000295**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1996)字第1-2368号],294万元;⑶、2009福借抵1060-3,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吴某、傅某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黄山街42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29592、c000295**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1999)字第1-3324号],294万元。2011年9月22日,吴某、傅某、楼鲁辉、孙良红分别出具2011福借个2713号-1、-2、-3、-4《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为益发公司与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个人担保(吴某、傅某最高额均为900万,楼鲁辉、孙良红最高额均为430万元)。同日,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签订2011福借保27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为430万元,保证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益发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开始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益发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开始逾期不还贷款利息,且财务恶化,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已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被告益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某、傅某以其所有的三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该三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傅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保证人吴某、傅某,不起诉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系原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希望给予一定宽限期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0万元及利、罚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吴功田、傅妙芳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梅园新村5幢1单元302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29616、c000296**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1997)字第01103号,最高额为150万元]、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黄山街40号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29594、c000295**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1996)字第1-2368号,最高额为294万元]和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黄山街42号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29592、c000295**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1999)字第1-3324号,最高额为29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功田、傅妙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均9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益发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3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