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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廖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王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打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村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8#、9#、10#厂房宿舍桩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165元/米,工程预算总造价约人民币115万元,工程量结算按从自然地面至桩尖底部深度计算,桩尖每只按0.5米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桩机进场后,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须支付原告材料款10万元,按进度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0%时,其余部分余款待验桩合格后十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08年1月15日前,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09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及建设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6608.3米,加上其他费用,工程款合计为1324735.5元。然而,被告绿洲分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645000元未付。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一份《打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包库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8#9#10#厂房宿舍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打桩数量265跟,桩长约7000米,工程预算总造价约115万元,工程量结算从自然地面至桩尖底部深度计算,桩尖每只按0.5米计算。桩机进场后,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须付原告材料款10万元,其次按进度付款至总工程量的90%时,其余部分余款待验桩合格后,十天之内一次付清给原告。原告另提交两份深圳市某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宝安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基桩高应变动力和低应变动力的检测,深圳市宝安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分别于2007年11月27日、2007年12月4日出具两份《检测报告》,结论均为满足设计要求。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廖某签订一份《某工业厂区8#9#厂房宿舍楼压桩结算》,约定总桩数321根、总米数6608.3米、每米单价165元、材料涨价每米20元、压桩机误工费88000元、柴油锤进退费5000元、柴油锤机误工台班人工费9200元,共计人民币1324735.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2435.5元,总发包方深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7300元,涉案工程在原告与绿洲分公司结算之前已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打桩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基桩高压变动力检测报告、基桩低压变动力检测报告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与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打桩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打桩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打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也签订了结算单,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结算后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324735.5元,扣除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总发包方深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645000元(总工程款1324735.5元-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付212435.5元-总发包方已付4673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结算单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双方结算之日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08年1月25日计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设立在深圳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2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4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国清书 记 员  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