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涧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西康与张益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康,张益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涧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王西康,男。委托代理人何松亮、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益民,男。原告王西康诉被告张益民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西康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西康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西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西康负担。审 判 长  皮晓舒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