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某与山东野贝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野贝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牛角店镇。法定代表人尉某,职务,经理。原告唐某与被告山东野贝康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并许诺了还款时间,但被告逾期已很久仍没有还钱的意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1612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4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6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调查及开庭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7日,被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中盖有被告的印章及王某甲、王某乙的印章,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的数额为74400元,但借据中柒万之后的数额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调查了被告公司的会计尹某,尹某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其证实该笔借款本金为6万元,月息4分,本金加6个月的利息即74400元;原告对尹某所述74400元的形成不认可,其主张74400元是本金,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日;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4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1日。以上三笔借款的借据中均盖有被告的印章,亦无利息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公司自2010年8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有:王某甲、尉某、史某。本院调查了尉某的妻子贾某,其陈述尉某自2012年2月走后一直未回家,且不知道尉某的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的会计尹某在其工作期间应当清楚地了解公司的财务往来情况,且与原、被告均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结合2011年1月7日这笔借款的借款及还款时间,尹某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011年1月7日这笔借款,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对借款利息14400元,由于月息4%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74400元偿还,参照有关规定,本院保护本息共计67200元。原告借给被告的另外三笔借款,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无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借款到期后的利率,应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154000元。并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张岩霞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凡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