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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余明、周美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特字第18号申请人:周某甲。被申请人:周某乙。申请人周某甲要求宣告周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某甲申请称:被申请人周某乙于2011年8月因夫妻不合经常吵架及过分思念儿子而发生精神分裂症。经多次住院治疗,仍未痊愈。2012年3月13日被申请人经瑞安市残联确认为二级精神病人。现其夫欧阳某某已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确认被申请人为精神病人的真实性,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周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周某乙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某乙目前在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及边缘智力的影响下,不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够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够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按照《司法精神病行为能力评定》技术规范,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魏为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