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明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5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文,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身份证号码。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2002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9月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9月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文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文、贺代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胡明文在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一路17号外的57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蒋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黑色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060元)盗走。被告人胡明文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明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胡明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现场及赃物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明文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明文在原被受过刑事处罚后再次犯罪,对被告人胡明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明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胡明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利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