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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远诉被告许鑫、秦宝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许鑫,咸阳秦宝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954号原告姚远,男,陕西省长武县人。法定代理人代云丽,女,陕西省长武县人。委托代理人耿渭杰,系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鑫,男,陕西省咸阳市人。法定代理人王西峰,女,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咸阳秦宝中学(以下简称秦宝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宇,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谋,男,陕西省武功县人。原告姚远诉被告许鑫、秦宝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远的法定代理人代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渭杰、被告许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峰、被告秦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马广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鑫均系秦宝中学住校高一学生,学校筹备召开艺术节,要求学生准备节目。2012年4月26日晚自习期间,经老师允许,原告与许鑫在操场排练节目,期间许鑫踩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为左腿胫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后回家休养至今。原告家长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对此事不闻不问了,原告只能寻求法律救济。被告许鑫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秦宝中学疏于管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合计16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鑫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踢许鑫,许鑫属正当防卫,被告积极给原告看病并多次看望,责任应三方承担,被告许鑫应承担1/3责任。被告秦宝中学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没有向班主任请假,许鑫家长积极配合,学校交了7000元,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录取卡、登记表、评价手册各1份。证明原告系秦宝中学学生,原告在2008年就在咸阳学习、生活。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伤情、住院天数。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4、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因陪护原告,原告监护人收入损失。5、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在市区居住、生活。6、交通费票据78张。证明原告治疗花去交通费用760元。被告许鑫质证认为:证据1、2认可;证据3、5、6不清楚;证据4不认可,收入过高。被告秦宝中学质证认为:证据1、2、3认可;证据4、6不认可,工资过高,原告监护人工资1000多;证据5不清楚。被告许鑫向法庭提交收条1份。证明出事后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被告秦宝中学质证认为:认可。被告秦宝中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私自下楼。2、书面证言4份。证明两个孩子私自下楼,在玩耍过程中出事。3、收条1份。证明学校支付7000元。4、说明1份。证明事情经过。5、证明2份。证明老师、学生身份。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只有印章,身份不认可,证明也不认可,李阿妮、杨凡、张梦应出庭,不能3人同时写证明,宁蕊身份认可,证明了学校疏于管理;证据2不认可,其他三人应出庭作证;证据3、5认可;证据4不认可。被告许鑫质证认为:证据1、2不认可;证据3、4、5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诚诚大药堂购药票据两张无医院处方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一五医院17073.5元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护理期间无医嘱及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许鑫所举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宝中学所举证据1、2、4互相印证,证据3原告认可,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远与被告许鑫均系被告秦宝中学高一四班学生。2012年4月26日,姚远与许鑫在第一节晚自习时未经请假,与杨振、祁星、杨凡去操场排练舞蹈。第三节自习上后,因其他学生陆续离开,姚远便与许鑫一起“练腿”,在互相踢打中姚远被许鑫踢伤,经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2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逐步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3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注意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经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073.5元,其中许鑫已给付10000元,秦宝中学已给付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姚远与被告许鑫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违反学校规定,在操场互相打闹、“练腿”,并致原告受伤,应由直接侵害人许鑫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宝中学未能严格执行请假纪律,在明知学生在操场活动时也未进行相应管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仅为一般过失,依法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许鑫作为直接侵害人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秦宝中学因其管理上的疏忽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30元/天×40天=1200元);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有“留陪人”项,其护理费应为3200元(80元/天×40天=3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另,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3.5元。综上,原告产生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60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3644.1元。二、被告咸阳秦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242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被告许鑫承担126.6元,被告咸阳秦宝中学承担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