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伟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3时许,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东延工程横水镇蒋里村段,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故用U型锁将张某某施工队的三辆施工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破,将司机邓某打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合计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510元。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左手背分别可见3.5cm、1.0cm划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李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邓某陈述、证人常某某、杨某某、张某、张一某、张二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调解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李某某庭审悔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军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