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宋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6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来,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2011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宋来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高新区大寨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沣惠南路什字右转弯掉头进入大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逢阎铁海骑自行车沿该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宋来疏于观察,将阎铁海挂倒碾压,造成交通事故,阎铁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阎铁海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来负事故全部责任,阎铁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来随急救车一起到医院抢救伤者,并于当日归案。归案后,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谅解书、收条、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来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速及性能鉴定报告、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来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来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宋来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宋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蓝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宋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中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宋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扬眉打印:相丽华校对:刘扬眉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