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溪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为此,我们经常吵闹打架。我于2004年便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06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不思悔改,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我于2006年外出务工,从此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俩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及我不管家庭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婚姻是自愿的,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原告的父亲过60岁生日时,我还请了三十一天的假与原告一同回家给原告的父亲过生日。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由于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因此,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若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并退还我为原告父亲过生日我所花去的七、八千元钱。若原告要抚养婚生子,我就一切费用都不管。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1996年12月2日在南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4年起原被告因锁事发生矛盾,2006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3月6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离婚起诉,但原被告仍各自在异地务工,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于2012年7月4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中征得了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的意见,张某愿意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婚生子张某已满十周岁以上,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直接抚养婚生子,依法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为原告父亲过生日所花去的七、八千元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张某生活费200元,张某的教育费、医疗费任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