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伟儿与郑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儿,郑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王伟儿,女,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郑志祥,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王伟儿诉被告郑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伟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伟儿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4%,口头约定于同年4月1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郑志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志祥返还王伟儿借款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志祥负担。该款王伟儿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郑志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