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潘青青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青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青青,女,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中专文化,农民,住枝江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8日,再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青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潘青青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星楼A座421室内,先后容留“仑哥”、张某2、闫某、覃某、乐某等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次日凌晨,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了吸毒工具,并抓获了潘青青、张某2、闫某、覃某、乐某。经检测,上述五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青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覃某、乐某、张某2、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潘青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青青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青青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又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青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