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菊,张泽友,张世本,黄春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王世菊。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泽友。被告张世本。被告黄春富。委托代理人刘波。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经营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张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菊与被告张泽友、张世本、黄春富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7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张泽友、被告黄春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波、第三人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菊诉称,2012年1月3日,本案被告张泽友驾驶川AAW3**号轿车由村道左转弯驶上新犀路往新繁方向行驶时,在路口与被告黄春富驾驶的搭载原告王世菊的由新繁往团结方向正常直行的无号牌两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王世菊受伤在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春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世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张泽友所驾车辆川AAW3**号轿车向本案第三人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5042.25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泽友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AW3**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世本,被告张泽友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AW3**号轿车的驾驶员。川AAW3**号轿车向本案第三人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事发后被告张泽友垫付护理费198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张泽友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张泽友自行向第三人进行理赔。被告黄春富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张世本未作答辩。第三人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AW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23天;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33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4时10分许,本案被告张泽友驾驶川AAW3**号轿车由村道左转弯驶上新犀路往新繁方向行驶时,在新犀路新郫桥路口与被告黄春富驾驶的搭载原告王世菊的由新繁往团结方向正常直行的无号牌两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王世菊受伤在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张泽友垫付了原告王世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80元和全部医疗费用。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春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世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王世菊自2010年5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雅新床垫厂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居住在郫县团结镇街村成都市雅新床垫厂宿舍内。川AAW3**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世本,事发时被告张泽友系借用被告张世本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川AAW3**号轿车向本案第三人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2年9月6日原告王世菊以与被告张泽友、张世本、黄春富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王世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份、郫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郫县团结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雅新床垫厂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泽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春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因被告张泽友系借用被告张世本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世本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张世本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泽友和被告黄春富宽按7:3承担。第三人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AW3**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世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王世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其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医疗费,因被告张泽友主张向第三人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自行理赔,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王世菊在事发前尚在工作,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本院按照住院时间和伤残鉴定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200天。因原告王世菊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的证明,故本院认为按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误工费17254.24元(31489元/年/365天×200天=17254.24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80元(60元/天×33天=198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5、残疾赔偿金35798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6、鉴定费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元(此款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以上合计60842.24元。综上所述,第三人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60092.24元。本案鉴定费750、诉讼费753元由被告张泽友和被告黄春富按7:3承担,被告张泽友给付的护理费原告王世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各项费用品迭后,第三人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王世菊支付保险赔偿金59164.34元,第三人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告张泽友支付保险赔偿金927.9元,被告黄春富应当向原告王世菊支付赔偿金4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世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9164.34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泽友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27.9元;三、被告黄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世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50.9元;四、驳回原告王世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泽友承担527元,被告黄春富承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