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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庞桂凤与沈阿英、沈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桂凤,沈阿英,沈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庞桂凤。委托代理人黄春江,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阿英。被告沈刚强。原告庞桂凤诉被告沈阿英、沈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桂凤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阿英、沈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庞桂凤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沈阿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沈阿英出具借条1份。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沈阿英、沈刚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此款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沈阿英、沈刚强未作答辩。原告庞桂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沈阿英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沈阿英在2010年10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沈阿英、沈刚强于199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沈阿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沈刚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沈阿英、沈刚强于2011年12月12日离婚的离婚证1本。2、被告沈阿英、沈刚强于2011年12月12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系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对于被告沈阿英向其的借款没有其他证据可印证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结合被告沈刚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2要证明被告沈阿英向原告的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确定。原告庞桂凤对被告沈刚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的离婚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2日,借款时间是在2010年10月,故被告沈阿英向原告的借款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沈刚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被告沈阿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沈阿英出具借条1份,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沈阿英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沈阿英、沈刚强于199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离婚的理由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脾气不合,女方又长期不回家,已分居二年,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阿英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阿英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阿英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沈阿英的借款本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在2011年12月12日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两被告已分居二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阿英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刚强与被告沈阿英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阿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庞桂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庞桂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沈阿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沈阿英负担。此款庞桂凤已经预交,由沈阿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庞桂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