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成都锦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君,成都锦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大学锦城学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刘淑君。委托代理人雷霆,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锦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南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尹和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梅,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西源大道*号。负责人邹广严,院长。委托代理人蒲桂萍。原告刘淑君与被告成都锦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被告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以下简称锦城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男,被告锦城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蒲桂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刘淑君进行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30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淑君的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梅,被告锦城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蒲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君诉称,刘淑君于2012年2月9日起到锦城学院学生食堂工作。2012年3月12日,刘淑君在工作时滑倒受伤,导致左手骨折,随即食堂负责人先后将刘淑君送至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5月2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淑君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询问得知,锦城学院将食堂托管给锦鑫公司经营。刘淑君已年满50岁,开始领取养老金,不适用劳动关系。锦城学院及锦鑫公司作为食堂的经营者及管理者,对刘淑君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锦城学院及锦鑫公司共同向刘淑君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鑫公司辩称:1、对刘淑君在食堂摔倒以及食堂由锦鑫公司承包的事实无异议;2、刘淑君主张的数额过高。刘淑君系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刘淑君受伤后仍然领取了工资,没有误工费。刘淑君受伤后,锦鑫公司送其就医,刘淑君自己并未产生交通费。锦鑫公司对刘淑君的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刘淑君对自己摔倒有一定责任,锦鑫公司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锦城学院辩称,食堂是锦城学院承包给锦鑫公司经营,员工的管理是由锦鑫公司负责,锦城学院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锦城学院食堂系由锦鑫公司承包经营。2012年2月9日,刘淑君到锦城学院食堂工作。2012年3月12日,刘淑君在食堂厨房内工作时摔倒在地受伤。当日,刘淑君被送往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4月13日,锦鑫公司再次送刘淑君至四川省骨科医院复诊。经诊断,刘淑君系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刘淑君的再次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885.9元,该款由锦鑫公司支付。刘淑君自受伤后未再到锦城学院食堂工作。锦鑫公司继续向刘淑君支付了工资2530元。2012年5月25日,刘淑君就其伤情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确定刘淑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刘淑君支付鉴定费8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锦鑫公司以上述鉴定为刘淑君单方委托,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标准。本院经审查后对锦鑫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委托四川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刘淑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淑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由锦鑫公司垫付。另查明,刘淑君尚有母亲刘春芹在世。刘春芹出生于1927年11月24日,系农村人口。刘春芹育有刘淑君等3个子女。刘淑君系农村人口,刘淑君于2010年与其丈夫在资中县双河正街共同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性质为非成套商业住宅。刘淑君买房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经商。因刘淑君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购买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刘淑君已达退休年龄,已于2011年起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以上事实有刘淑君身份信息,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刘春芹身份信息,资中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关于刘淑君子女情况的证明,刘淑君的房屋所有权证,资中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资中县双河镇双河场社区、资中县双河镇安木店村委会关于刘淑君的居住证明,刘淑君的社保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此外,锦鑫公司为证明刘淑君对自己的摔伤有过错,提交了该公司的员工培训记录。刘淑君质证认为其未在上面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刘淑君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订,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锦城学院食堂由锦鑫公司承包经营,刘淑君在该食堂工作,因刘淑君已年满60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再具备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锦鑫公司间系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淑君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刘淑君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锦鑫公司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的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刘淑君在食堂厨房内完成工作任务,理应对自己的工作内容、工作环境进行熟悉,即对厨房地面相较于其他场所地面更加湿滑的特点有清楚认识,并在工作过程中注意避免造成地面湿滑及避免因地面湿滑而摔倒。现刘淑君在厨房摔伤,自己未尽自我保护的责任,对此,刘淑君有一定过错;锦鑫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务工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以及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务工人员在工作中受到损害。现刘淑君在食堂厨房摔伤,锦鑫公司未尽到管理者的管理责任,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刘淑君摔伤所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锦鑫公司的赔偿比例为70%,其余30%由刘淑君自行负担。关于刘淑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淑君诉前委托的鉴定部门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得出刘淑君系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并要求其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经鉴定,刘淑君的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刘淑君认为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此,本院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的鉴定通常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致残程度评定,其赔偿问题是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赔偿项目与标准完全不同于本案中刘淑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鉴于此,考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是适用《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认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刘淑君的伤残等级更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故对刘淑君提交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刘淑君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2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得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关于赔偿标准,刘淑君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刘淑君已经在城镇购房,且在该处长期居住、经商,同时,刘淑君还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刘淑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及生活支出主要在城镇,故刘淑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照上述规定,刘淑君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与刘淑君伤残等级有关联,而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来计算金额应当以被扶养人本人情况而定。刘淑君母亲系农村居民,且无证据证明其本人也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及生活支出主要在城镇,因此,刘淑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扶养人的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779.25元(4675.5元/年×5年×10%÷3)。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刘淑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较为严重,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6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淑君从受伤之日起即未再工作,但锦鑫公司仍支付了2530元工资。关于误工时间,各方均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刘淑君主张应当以实际采纳的鉴定报告作出结论的前一天,锦鑫公司和锦城学院主张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天。对此,本院认为,刘淑君的第一次伤残鉴定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结论,彼时,刘淑君应已治疗结束,能够继续工作。其误工时间计算至此符合客观情况。刘淑君主张计算至二次鉴定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5月27日,共计76天。关于计算标准,因刘淑君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且锦鑫公司在刘淑君受伤后继续以此为标准向刘淑君支付工资,因此,以15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更为恰当。刘淑君主张以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锦鑫公司已经支付的2530元,刘淑君还可得误工费1270元(1500元÷30天×76天-2530元)。4、交通费100元。因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刘淑君就医时均由锦鑫公司派车送至医院,刘淑君并未因就医而自行承担有交通费,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0847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锦鑫公司应向刘淑君支付28593元。另,本案在诉讼中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该笔费用已由锦鑫公司垫付。该款项系共同损失,根据各方责任承担比例,由锦鑫公司承担560元,刘淑君承担240元。刘淑君所承担部分在其应得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锦城学院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锦城学院系该食堂的所有权人,但该院已将食堂交由锦鑫公司承包经营,而刘淑君系在食堂提供劳务的人员,其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系锦鑫公司而非锦城学院,刘淑君要求锦城学院对锦鑫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锦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淑君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8353元。二、驳回原告刘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淑君对被告四川大学锦城学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刘淑君负担348元,由被告成都锦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