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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会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徐会明,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夏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会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0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明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19时40分许,原告徐会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慈溪市建附线自西往东行驶至新浦镇浪木厂门口处,与仵防震停放在道路上的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ND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仵防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住院16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为6500元。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D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另仵防震已为原告支付16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D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261.4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3135元、交通费45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14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D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261.4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3135元、交通费458元,合计302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D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亦无异议,对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另外,若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已向原告赔偿的金额,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减少。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仵防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其花去医疗费19261.40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拆除下颌骨处的内固定费用65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458元的事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徐会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120元急救站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医疗费金额希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形式上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司法鉴定所无权鉴定受害者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事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按农业户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形式上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证并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慈溪市急救站出具的120元救护车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受伤总医疗费损失为19261.4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仵防震已支付16000元,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261.40元;因被告对原告住院16天无异议,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即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2540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住院期间16天完全护理,出院期间14天部分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4.0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65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届期另行主张;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出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原告出行就诊的实际需要,原告的交通费45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19时40分许,原告徐会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慈溪市建附线自西往东行驶至新浦镇浪木厂门口处,与仵防震停放在道路上的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ND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仵防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建议徐会明拆除下颌骨处的内固定一般需费用6000-6500元作为考虑。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D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261.40元(仵防震已支付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2404.03元、交通费4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D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会明医疗费用5501.4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2404.03元、交通费458元,合计20903.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会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0元,由原告徐会明负担98.70元,由被告1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蕾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丁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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