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一贝塑粉厂与龚建富、陈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一贝塑粉厂,龚建富,陈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慈溪市一贝塑粉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模具市场。组织机构代码:66209027-9代表人:范玲玲,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富,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新浦盈盈电器配件厂负责人,住慈溪市。被告:陈祝女,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一贝塑粉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一贝厂)诉被告龚建富、陈祝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一贝厂起诉称:原告系经营塑粉等产品的企业,被告龚建富和被告陈祝女系两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定做塑粉,截止2011年11月10日所欠原告货款计532281.75元。被告已支付436851.75元,尚欠9543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430元,并赔偿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被告龚建富、陈祝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6月份至同年9月份提货单18份,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的事实。2、被告陈祝女出具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2281.75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龚建富所经营企业系个人独立企业。2011年11月10日,由被告龚建富妻子即被告陈祝女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所欠原告货款为532281.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两被告对尚欠原告款项应予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同时要求两被告赔偿从起诉日的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日期变更为从起诉日之次日起,无损于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富、陈祝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一贝塑粉厂(普通合伙)价款95430元;二、被告龚建富、陈祝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赔偿原告慈溪市一贝塑粉厂(普通合伙)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款项95430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之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琼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生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