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旭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旭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堂,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旭龙,男,生于1974年2月10日。原告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旭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旭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起,被告将其所有的陕C115**号货车户籍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30元挂靠车辆服务费,车辆保险由原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1月起,被告没有再向公司缴纳任何服务费,截止2012年8月起诉时,已累计欠费240元。现我认为,被告已经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由被告自行将陕C115**号货车户籍从原告名下转出,并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40元。被告马旭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陕C115**号货车户籍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两年,从2010年5月起,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每月缴纳30元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但自2012年1月起,被告再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至2012年5月合同期满,已拖欠服务费15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由被告自行将陕C115**号货车户籍从原告名下转出,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双方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入户申请、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0年1月起到合同期满,已拖欠原告服务费1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关系,由于此挂靠服务合同自2012年5月起已终止,至原告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时,双方已无合同关系,无须法院解除,马旭龙应当及时将陕C115**号货车户籍从原告公司名下转出。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马旭龙自行将其所有的陕C115**号货车户籍从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转出;二、由马旭龙清偿拖欠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服务费共计150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