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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华,林X南,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林X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537号原告陆X华,男,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伟,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保聪,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X南,男,住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委托代理人吕X铭,男,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法定代表人林X森,董事长。被告林X琰,女,住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林X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之一林X南,男,住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林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之二吕X铭。原告陆X华与被告林X南、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林X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伟、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华诉称,被告林X南于2010年3月3日以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18万元,其中15万元转入被告林X琰的账户,3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林X南承诺于2011年6月25日归还,本息共26.6万元,但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林X南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6.6万元(利息计算:以26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3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林X琰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陈述的事实于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1、借条,用于证明被告XX房地产公司认可自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承诺按3%计付利息于2011年6月25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共26.6万元的事实,其中被告林X南是经办人;证据2,农业银行转账单2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有3万元系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XX房地产公司帐户,另15万元于2010年3月3日汇入被告林X琰账户。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经被告林X南介绍将款项出借给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亦是按其指示将款项汇至被告林X琰名下,并一直以为林X南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而被告林X琰作为帐户出借人,且与被告林X南有家庭成员关系,故被告林X南、林X琰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X南辩称,本案借款的3万元为原告承包被告XX房地产公司在本市仙葫开发区开发酒店项目而缴纳的合���保证金,15万为出借给公司的项目启动金,此系原告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方无关。虽然我方在本案借条上以经办人身份落款,但仅是作为一种职务代理行为,并没有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亦认可该债务,并已作还款计划。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XX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因我方投资开发仙葫酒店项目,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该项目后,要求承包该项目施工,并与我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交纳了3万元合同保证金。当时因需要办理报建手续,我方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主动借15万元给我方办理相关手续。后因项目无法进行,2011年6月13日原告到我方办公室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因当时公司无力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补写了本案借条。现因公司目前经济状况不好,请求原告减免利息,我方已制定相关还款计划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是工程信誉金,不具有借款的性质,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不应计付利息,该3万元利息也应从2010年3月3日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起计算。同时,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4倍计。被告林X琰辩称,我方作为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出纳,仅是作为本案借款的受领者,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书面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借款事实均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借款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7日,原告经被告林X南介绍,意欲承包被告XX房地产公司在我市仙葫开发区投资建设的酒店项目工程,随后向其交纳了3万元工程保证金。2010年3月3日,原告再向被告XX房地产公司出借15万元作为项目运转资金,并将该款汇入被告林X琰个人帐户。后项目终止,经催告,2011年6月13日被告XX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认可自2010年3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承诺按3%计付利息,并于2011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共计26.6万元。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借条借款单位处落款并加盖公章,被告林X南则以经办人身份在借条上署名。后因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三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依据。本案借条产生于原告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之间,应认定二者具有借款合意,被告XX房地产公司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18万元)向原告偿还本金。被告林X南作为借款经办人以及被告林X琰作为借款受领人,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借款合意的前提下,不应作为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一方。则原告要求被告林X南、林X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房地产公司逾期未还款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3%计算,从借条载明的18万本金产生的本息为26.6万元来看,此应为月息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四倍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陆X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陆X华支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陆X华对被告林X南、被告林X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萍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