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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茌民一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闫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民一初字第1795号原告:闫某,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文付,茌平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03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经常喝酒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11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在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的兄嫂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9年8月同在威海打工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纷。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本院(2011)茌民一初字第1503号判决书,本院对被告之兄赵庆成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生纷,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双方分居已满一年以上,原告仍坚持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长申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