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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飞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慈溪市飞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伏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4412-0。法定代表人:洪鲁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飞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杨高村朝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036717-8。法定代表人:王映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壳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飞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27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韶峰,被告飞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贝壳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2010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有货款157623.4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57623.49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0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的利息损失,息随本清(暂计算至2012年8月25日的利息损失为1618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623.49元的事实;被告飞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157623.49元无异议,但无力承担,希望原告能够同意分期付款。对利息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飞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至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623.49元。同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表示自己已忘记约定的付款期限,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期限,故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对于付款期限不明确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付款期限以原告催讨后一个月为宜。被告逾期不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57623.49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飞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7623.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计1888元,由原告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慈溪市飞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