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53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正祥与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324号原告王正祥。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责人高汉忠。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原告王正祥诉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正祥诉称:原告因2011年10月11日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4609.2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培峰、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对该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二、对具体损失答辩如下:1.物损费:未经答辩人定损部门定损,答辩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4时30分,李培峰驾驶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塘湄线大南线路口地方时,与前方原告王正祥驾驶的浙D×××××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峰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正祥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B×××××)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修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3920元、施救费660元,共计458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B×××××)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正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5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正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