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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葛庆丰与杨继群、杨子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庆丰,杨继群,杨子国,柏志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葛庆丰,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继群。被告杨子国。被告柏志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负责人张玉文,副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委托代理人白怀东,男,(特别代理)。原告葛庆丰与被告杨继群、杨子国、柏志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庆丰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继群、杨子国、柏志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14时25分许,杨继群驾驶杨子国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柴各庄村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杨继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庆丰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43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7925元、评估费238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2463.18元。经查,冀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子国,该车以被告柏志军的名义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所以自愿放弃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4800.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继群、杨子国、柏志军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柏志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且为连号票据,我公司只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4时25分许,被告杨继群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滦县柴各庄村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葛庆丰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葛庆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响嘡中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继群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庆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葛庆丰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伤后支付医疗费6280.18元。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响嘡中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原告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10元,快递费20元。原告受伤前在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450元,受伤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葛庆海护理,其系滦县新启建材经销处职工,每月工资33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伤后产生部分交通费损失。冀B×××××号面包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面包车进行了车损评估,评定车损为79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葛庆丰与被告杨继群、杨子国、柏志军就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告杨继群驾驶的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子国,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柏志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葛庆丰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继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提交了证据,根据其票据核定金额为6280.18元;原告的车损是滦县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及进行鉴定等情况,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120天的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430元,并提交了相应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同时提交了法医鉴定书,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210元及快递费20元,评估费23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葛庆丰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损失包括:医疗费62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43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7925元,评估费238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32463.18元。被告杨继群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杨继群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葛庆丰与被告杨继群、杨子国、柏志军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法医鉴定时支出,评估费是原告评定车损时支出,均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庆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1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庆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快递费等1626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庆丰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2000元;合计24800.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