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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梁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梁增利现已成年。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无法培养夫妻感情。2009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达2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曾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1989年11月24日生长女梁增利。2009年11月被告曾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及调查笔录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曾某于2009年无故离家至今已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韩树仁人民陪审员  代凤伟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振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