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麻法民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小华、林景明与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小华,林景明,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隆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湛麻法民保字第30号申请人梁小华。申请人林景明。被申请人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余市仙来区管委会(新余市抱石大道45、47号)。被申请人王隆。申请人梁小华、林景明与被申请人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和诉后顺利审理和执行,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K3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自估价值八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蔡肖雅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处房(粤房地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38xxxx号)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梁小华、林景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K3xx**号重型厢式货车。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蔡肖雅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处房(粤房地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38xxxx号)予以查封,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不得作他项权处分。三、申请人的申请如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的保全费820元,由申请人预交,待结案后由败诉方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简丽娟审 判 员 梁志光人民陪审员 郭 海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嘉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