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9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永清与北京九龙山庄房地产物业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清,北京九龙山庄房地产物业集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937号原告刘永清,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凤忠,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九龙山庄房地产物业集团,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北侧。法定代表人武淑平,董事长。原告刘永清诉被告北京九龙山庄房地产物业集团(以下简称:九龙山庄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清的委托代理人成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山庄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清诉称:1997年5月,我与九龙山庄物业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我购买九龙山庄物业开发建设的九龙山庄小区9号楼四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33.67平方米的房屋,总计价款575770元(实收575270元)。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购房款,九龙山庄物业向我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房屋,1997年6月12日测绘单位完成了该房屋的测量。但我向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知没有购房款发票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于是我多次找九龙山庄物业出具发票,九龙山庄物业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协助我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现我要求:1、判令九龙山庄物业公司协助我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小区9号楼四单元301室的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九龙山庄物业承担。被告九龙山庄物业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4日,刘永清(乙方)与九龙山庄物业(甲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九龙山庄小区9号楼四单元301号的房屋,甲方愿意出售,甲方出售该房屋时亦同时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该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33.67平方米;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4307.40元,价款合计为575770元,乙方预付的定金5000元,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甲方同意在1997年5月1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契约后一个月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刘永清当日支付购房款575270元。九龙山庄物业按照约定将涉诉房屋交付刘永清使用。涉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刘永清的陈述、《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购房收据、请示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九龙山庄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永清与九龙山庄物业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契约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九龙山庄物业应按照上述契约约定协助刘永清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刘永清要求九龙山庄物业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九龙山庄房地产物业集团协助原告刘永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小区九号楼四单元三零一室房屋的产权证至原告刘永清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九龙山庄房地产物业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广燕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人民陪审员 关燕霞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青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