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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武穴市商务局与方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穴市商务局,方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武穴市商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7896-0。法定代表人:徐正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方正,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方正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住武穴市。原告武穴市商务局诉被告方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张葆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市商务局诉称:自1999年11月开始,蔡冬娥一直租赁经营原武穴市商业大楼餐馆。2005年12月,武穴市商务局将武穴市商业大楼拍卖,并附加买受人竟拍后确保原承租人享有八年承租权这一条件,该附加条件在拍卖须知中已作特别声明。2006年元月,方正竞买到武穴市商业大楼,随后武穴市商务局与方正交割了拍卖的房屋。2006年5月1日起,蔡冬娥向被告方正交纳房屋租金。2007年5月,方正强行拆除了蔡冬娥经营的餐馆,并重建了房屋,但却不履行竞拍时承诺给予蔡冬娥八年承租权的义务。蔡冬娥遂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武穴市商务局在与蔡冬娥签订武穴市商业大楼餐馆门面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将出租的门面出卖给方正,在出卖门面之前,武穴市商务局向蔡冬娥承诺继续享有八年的门面承租权。武穴市商务局在拍卖门面时与方正约定,由方正继续给蔡冬娥八年的承租权。由于方正将门面在内的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导致蔡冬娥不能实现继续享有八年的门面承租权。这个事实表明在买卖合同中方正对武穴市商务局违约,在原租赁合同中武穴市商务局对蔡冬娥违约。故判决武穴市商务局赔偿蔡冬娥损失180480元。综上所述,蔡冬娥的损失是方正违约所致,故起诉要求方正支付违约赔偿金180480元。原告武穴市商务局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人民法院的(2010)武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为方正违约,导致武穴市商务局向蔡冬娥赔偿损失180480元,故要求方正支付违约赔偿金180480元;证据二、2012年1月10日结案证明一份,拟证明武穴市商务局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有权向方正追偿。被告方正未予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武穴市商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方正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抗辩,故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11月开始,蔡冬娥一直在租赁经营原武穴市商业大楼餐馆。2005年12月,武穴市商务局将武穴市商业大楼拍卖,并附加条件买受人竟拍后确保原承租人享有八年承租权,将该附件条件在拍卖须知中予以特别声明。2006年元月,方正竞买到武穴市商业大楼,随后武穴市商务局向方正交割了拍卖的房屋。蔡冬娥向方正交纳了一年的房屋租金。2007年5月,方正强行拆除了包括蔡冬娥经营的餐馆在内的武穴市商业大楼西附属楼,并重建了房屋。房屋建好后,蔡冬娥要求继续承租房屋,方正拒绝了蔡冬娥的要求。2010年3月25日,蔡冬娥以武穴市商务局、方正没有履行承诺(保证原租赁户八年承租权)为由起诉,本院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武穴市商务局违约,遂判决武穴市商务局赔偿蔡冬娥损失18048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3月29日,武穴市商务局向蔡冬娥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武穴市商务局在其与蔡冬娥签订武穴市商业大楼餐馆门面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将出租的门面出卖给被告方正,在出卖门面之前,原告武穴市商务局向包括蔡冬娥在内的各承租人承诺继续享有八年的门面承租权。原告武穴市商务局在出卖其出租给原告的门面时与买受人被告方正约定,由被告方正继续给原承租人八年的承租权。由于被告方正将包括原出租给蔡冬娥的门面在内的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导致蔡冬娥不能实现继续享有八年的门面承租权。这个事实表明在买卖合同中被告方正对原告武穴市商务局违约,导致原租赁合同中原告武穴市商务局对蔡冬娥违约,并赔偿蔡冬娥损失180480元。原告武穴市商务局赔偿蔡冬娥的损失是因为被告方正没有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原告武穴市商务局要求被告方正赔偿1804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赔偿原告武穴市商务局损失18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饶国雄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张葆春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