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9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燃油助力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垃圾中转站地方时,与赵文学停放在解放东路北侧车道内的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唐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唐某事发时所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唐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属性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赵文学、李永生、刘世军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