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桢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成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桢平。委托代理人李双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勇,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清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超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睿,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桢平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芝,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勇,被上诉人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保局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04-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何桢平系大自然公司员工,2011年4月2日上午11:49左右,大自然公司通知何桢平领取3月份工资,何桢平到该公司后因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与公司总经理马超良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2011年4月3日下午,何桢平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认定何桢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桢平系大自然公司发展部部长,2011年4月2日上午11:49左右,该公司通知何桢平领取3月份工资,何桢平到公司后因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超良发生纠纷,致何桢平受伤。2011年4月3日下午,何桢平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月12日,何桢平申请工伤认定。市人保局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向大自然公司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经调查后,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何桢平和大自然公司。何桢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因何桢平在成都市发生事故伤害,市人保局是成都市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对本案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市人保局受理何桢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何桢平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大自然公司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在法定期限作出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何桢平及大自然公司,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市人保局所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何桢平因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与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超良发生纠纷,致何桢平受伤的事实。至于何桢平是因双方抓扯受伤还是单方受到暴力侵害受伤不是工伤认定所必须确定的事实,故市人保局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确认何桢平受伤及受伤原因的事实证据充分。因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不属于何桢平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受到人为的故意伤害不能归结到事故的范畴,故何桢平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市人保局在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何桢平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市人保局作���的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市人保局作出的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桢平负担。宣判后,何桢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签劳动合同与大自然公司总经理马超良发生争执后被其打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责令市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何桢平受伤,是因为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领导发生纠纷受到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成都市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表。2、何桢平的身份证复印件。3、大自然公司信息单。市人保局拟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何桢平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告知书的详情单。市人保局拟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送达程序合法。6、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何桢平多处软组织挫伤。7、劳动合同。8、市人保局于2012年1月12日对何桢平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2日上午11时49分左右,公司出纳王良芳通知其到财务室领取3月份的工资,在工资表上签字后没有给其工资,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同意,为此其与马超良发生抓扯,被马超良打伤,后其向派出所报案。9、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红牌楼派出所于2011年4月2日对何桢平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大自然公司的发展部部长,2009年11月23日到公司上班,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日公司出纳王良芳通知其到财务室领工资,签字后公司不给其发工资,说公司经理找其有事,其到马超良办公室,因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马超良打伤。10、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红牌楼派出所于2011年5月21日对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超良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证实何桢平系其公司的员工在市场部工作,2011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因何桢平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抓扯后,手指都受了伤,后被马超金劝开。11、市人保局于2012年1月16日对证人文敏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市人保局拟以上述证据材料8-11证明何桢平的伤情,以及其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所致。12、接报警登记表。13、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14、成公武不立字(2011)8002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武公复字(2011)02号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复议决定书》。15、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执。17、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武劳仲裁字(2011)第270号仲裁裁决。18、《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拟证明其作出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何桢平为��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左手食指被打伤流血的照片。拟证明其被马超良打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何桢平对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7、12-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8-1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市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大自然公司认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7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9部分内容不真实,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市人保局及大自然公司对何桢平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只能证明手受伤,但与工伤认定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市人保局提供的依据现行有效,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何桢平提交的照片,经质证,市人保局与大��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何桢平所受到的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即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从本案证据来看,2011年4月2日上午大自然公司通知何桢平到财务领取工资,后因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与公司总经理马超良发生拉扯,致何桢平受伤。即二人发生纠纷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何桢平所受伤害并非国务院《工��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此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系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或因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本案何桢平与马超良发生纠纷之前,马超良并无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故何桢平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综上,市人保局4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局认为何桢平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市人保局受理的何桢平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告知、送达等义务,市人保局作出的4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何桢平上诉称,其因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发生纠纷后,法定代表人马超良将其打伤,系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所造成的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因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桢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