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个体经营。2009年12月10日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保时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华大街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