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葛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查实,该车系盗抢车辆,号牌为浙A×××××),沿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新东路时,与一辆沿东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祥路右转的浙A×××××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浙A×××××车驾驶人葛某乙报警,在事故中葛某甲负次要责任。经对被告人葛某甲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81mg/100ml,后抽取其血液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葛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光盘、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查获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醉酒驾驶明知无牌证的机动车,且发生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