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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在忠与杭州祺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忠,杭州祺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李在忠。被告:杭州祺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虎啸桥2号。法定代表人:汪霞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其永,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在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祺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忠、被告杭州祺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4日到被告处作涂料仓库管理员,实行计时工资,上班时间上午8时至晚上20时,吃饭时间只有几分钟。晚上下班有时超过20时,有时没货做提前下班,周六不休息,周日货少休息,货多不休息,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每小时仅支付2元的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8小时之内的不支付加班工资,超过8小时的也只支付每小时2元的加班工资。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1年9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2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事请假都遭到被告主管孙友生的冷眼。2012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其加班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具体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6月16日的工资8984元(11293元-23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1437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3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买社会保险的补偿金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其理由。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邮寄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祺昌公司账本,被告均已签收。3、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考勤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加班时间。4、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至晚上20点。5、照片数幅(2012年6月15日19点57分、20点1分、20点17分),拟证明晚上20点原告与工友仍在上班。6、余劳仲案字[2012]第1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一、被告历来遵守国家劳动法规,原告在进厂之初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签合同用的是杭州德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为德利公司与祺昌公司均为汪霞君及王其永二人共同所有,实际上德利公司所有的工作均由祺昌公司人员兼职,在新来员工签订合同时没有特别区分是哪个公司所签,发工资时也均由祺昌公司一并发放。这点有被告所发的工作服为证,还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当时因为替不愿买社保的部分员工办理商业保险,就复印了一份劳动合同给保险公司,这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还在。2012年初因新招了工人,被告在检查劳动合同时发现与原告所签的劳动合同原件不在了,即通知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告寻找各种借口不肯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在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上双方明确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加班费另行计算,故原告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36002元与事实不符。另原告要求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6月16日的工资8984元更是无稽之谈。二、至于原告提出的每天都需工作12小时也是毫无根据的。原告进厂时提出身体不好,但文化水平还可以,请求从事轻松一点的活,称工资低一点没关系。因被告认可原告的文化水平,所以就安排其从事工作量较轻的涂料仓库保管员的工作(此岗位因工作量不大,以前一直是由车间主管孙友生兼任的)。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400元,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如需加班则加班费另算。连原告在内,本单位共有四名仓库保管员分管着不同的仓库,工作时间均为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基本没有加班,要说加班也只是星期六算加班,但加班费也相应的都已发放。三、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谓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在此期间双方要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但原告在2012年6月16日不辞而别,直至6月18日被告才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才知道其辞职了。同时发现原告拿走了公司涂料库账本。他离职的理由是领导骂他,不支付加班工资,不买社保。经调查,其主管孙友生骂他是根本不存在的。被告每月20日至25日发上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发放工资之前不辞而别,并在被告多次催其来领工资同时办理辞职手续时连电话都不接,故被告无法支付其工资。在原告刚进厂时被告就要求原告买社保,但其以年龄太大买了不合算为由不愿购买。所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辞职亦是没有理由的,更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社保补偿金。四、因为原告不遵守双方合同,在工作期间工作不认真,不遵守劳动纪律,致使公司涂料仓库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五、原告是个精通劳动法的人,为何会在明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作9个月之久,这不得不让人怀疑其是有预谋的。考勤记录是公司发放工资的主要依据,为防有人私下涂改、谎报,本单位规定每个月第一天员工到主管处领取当月考勤卡,在领卡时要由主管在卡上签字确认。每个月最后一天在下班之后由公司财务人员收集所有考勤卡并存放财务室保管。如此严密的工作流程不知原告是从何而来的这些所谓的考勤记录复印件,并且有9个月之多,但是这些考勤卡上却没有主管的签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基本工资情况。2、工作服领用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领过工作服。3、考勤卡二份,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且工作表现不好,多次请假。4、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仓库管理人员的工资、工作时间及加班工资已按时发放。上述证人在仲裁开庭时均已到庭作证,仲裁笔录能够反映。5、证人考勤卡三份,拟证明被告仓库管理人员工作时间及考勤卡内容。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考勤卡在形式上均不一致。该考勤卡上有部门主管的签名,而原告提供的考勤卡上没有部门主管的签名。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私自拿走公司账本且未办理工作移交。7、派出所打印的暂住人员信息,拟证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身份证件。8、请假条三份,拟证明原告不守劳动纪律及被告管理人性化的事实。9、客户发给被告的质量异议,拟证明因原告私自拿走账本及不办理交接工作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0、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短期险)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因部分员工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只能为这些员工办理商业保险。11、工作服一件,拟证明德利公司与祺昌公司均为汪霞君及王其永二人共同所有,德利公司所有的工作均由祺昌公司人员兼职,两个单位的工作地点和人事管理都是在一起的。1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该通知书是由原告代笔,表明原告在这方面有经验。13、工资表一份二页,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2]第160号案件庭审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6,被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余劳仲案字[2012]第160号案件庭审笔录,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不愿意买社会保险,其主管也没有骂过他。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被告单位所使用考勤卡在形式上均不一致,且该证据上没有部门主管的签名确认,而被告单位所使用的考勤卡上均有部门主管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都是白天拍的,无法证明原告加班至20时。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相机内的时间可以人为设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合同是2012年6月12日签订,月基本工资1400元是在原告签字后填写的。第二份合同是复印件,且并非原告所工作的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一份劳动合同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二份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8、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9、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的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证人高某、华某、郭某在仲裁庭审时均到庭作证,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亦无异议。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一致,且与本案相关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0、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伪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证据4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1、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拿走账本再用特快专递寄还给被告,证明工作已移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仓库管理员,理应将仓库内材料科目、数量与材料帐本核对清楚后才能办理移交手续,且应有交接人签字确认。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13、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其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拿走账本就会造成被告损失,其不在仓库管理员岗位上,被告员工领料时差错不是其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14、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15、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16、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17、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但认为工资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领取的工资数额也是对的。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待证事实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涂料仓库管理员工作。2012年6月12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约定原告基本工资1400元/月,加班工资及福利另算。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但为其参加了团体人身险(短期险)。2012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的主管辱骂其、被告不支付其加班工资、不给其买社会保险为由,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4月止。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117.56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6月16日的工资11293元、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14378元、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35元、未买社会保险的补偿金400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2]第16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约定及原告的出勤情况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曾从被告处拿走考勤卡去复印,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已归还给被告,亦未能提供其拿走的考勤卡原件证明其出勤时间,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加班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4月份工资,故其再次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15日至6月16日的考勤记录,可得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为11小时,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和6月的工资报酬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2012年5月份工资报酬为2385元,2012年6月份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1400元/月÷21天/月×11天=733.33元、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为1400元/月÷21天/月÷8小时/天×11小时×200%=183.33元。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依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的规定,应以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即原告工资表中的“产量计算”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1440元+1440元+1740元+900元+1400元+1733元+1467元+1600元+733.33元=12453.33元。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2117.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买社会保险的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祺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在忠2012年5月份工资报酬2385元,2012年6月份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733.33元、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183.33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53.33元,以上共计15754.99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杭州祺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在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17.56元。三、被告杭州祺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14378元。四、杭州祺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李在忠未买社会保险的补偿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在忠负担2.50元,由被告杭州祺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