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行审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22)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胡卫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536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执行人胡卫松。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9月始,胡卫松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汤溪镇石羊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汤溪镇石羊村以东土名叫“白殿口”(音)地段,建设用地面积1518平方米。四至:东至旱地,南至旱地,西至旱地,北至石羊村至九峰茶场水泥路。到调查时止,场地已平整,已建好一层水泥砖木结构房屋1幢,钢棚1个,建筑占地总面积155平方米。工程已基本完工,用途为办厂。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基本农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胡卫松将非法占用的151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限胡卫松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胡卫松非法占用的1518平方米土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9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4022元整。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第2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并在3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第3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5月9日送达给胡卫松。胡卫松在规定期间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10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明审 判 员 于建华审 判 员 鲍海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