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民二初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有祥、黄春艳、陈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黄有祥,黄春艳,陈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民二初字第509-2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被告黄有祥,男。被告黄春艳,女。被告陈涛,男。本院受理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有祥、黄春艳、陈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有祥、黄春艳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但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因租赁物交付地点、使用地点均在平果县,故按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平果县;被告住所地亦在平果县,故本案依法应由广西平果县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在合同第一页已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南宁市江南区。本案依法应由双方约定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驳回被告黄有祥、黄春艳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有祥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黄有祥;合同首页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南宁市江南区;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乙及连带保证人同意,因本合同产生纠纷需诉讼时,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当事人选择向约定的法院起诉,本院受理依法有据,被告黄有祥、黄春艳主张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有祥、黄春艳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有祥、黄春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瑾审判员 王亦民审判员 韦兆开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上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