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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方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方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张红梅,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唐山吉恒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东文(系原告张红梅丈夫),男,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方亮,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唐钢自动化公司干部,���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与新华西道交叉口北行100米路西。负责人顾德银,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营业部法律顾问。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方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苔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文、被告方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2012年6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8D2**号小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行至三鑫公司西侧时被被告方亮驾驶冀B115**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尽快依法裁判,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在交强保险限额内赔偿,具体损失待质证时再发表。被告方亮辩称,没有什么答辩的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着: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点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红梅没有责任。经被告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及修理费发票一张、提交车辆痕检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1042元。经质证,二被告对痕检报告没有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中的数额及发票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有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二被告虽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就此事实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提交住院票据1张、门���票据5张,用以证明医疗费5424.6元。提交古冶区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两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情况,实际共住院21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里400元安康医院的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其医院的转院证予以证实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方亮表示对原告所提交的安康医院的400元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所花费的400元门诊费用系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3、提交唐山吉恒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古冶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建议休治期是从2012年6月21日至7月31日,共计41天,月工资是3300元,3300÷30×41=451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明有异议,原��应该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另外应该加盖财务章,证明上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误工费同意按照河北省的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休治时间有古冶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上的建议休治时间及住院收费收据上的住院天数可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1天,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每年24448元÷12÷30天×41天=2784.35元。4、提交唐山雨成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张玉梅护理,原告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为2200元,月工资3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明有异议,没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认为证明中6月21日开始停发工资与事实不符,因为事故发生在6月21日晚上八点,不可能影响白天的工资,证明不真实。本院经审查,原告妹妹张玉梅因护��原告请假,且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并加盖单位的公章及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本院对张玉梅的误工天数21天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年÷12÷30天×21天=2109.68元,但原告只主张护理费21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每天50元,住院22天。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21天应该是42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上显示的住院天数为21天,故本院对原告住院21天的事实予以认可,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为420元,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1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认可。6、提交粘贴票据4张,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58.9元及用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花费及亲属探望的花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200元。7、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车辆定损的鉴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方亮质证后认为定损是原告自己定的,属于自己扩大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合法有效的票据,且为原告的合理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可。8、原告主张停车费1760元,每天80元,从6月21日至7月12日共计22天,但对该笔费用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停车费用未向法庭出示正规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方亮驾驶冀B115**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三鑫公司西侧时与顺向行驶的张红梅驾驶的冀B8D2**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红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红梅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024.6元、误工费2784.3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042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1870.9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方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亮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亮驾驶的冀B115**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方亮全部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赔偿原告张红梅医疗费5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784.35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12528.95元。二、由被告方亮赔偿原告张红梅鉴定费300元、车损9042元,合计人民币934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方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