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彬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程某与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郭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程某,男。被告郭某某,男。原告程某与被告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在麟游崔木煤矿承包了楼房承建工程,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了楼房内粉及外粉装饰,双方约定内外粉价格及相关事宜,被告在施工中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却从原告超领工价,并一走了之,原告被迫无奈之下在被告未做完的基础上重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多领装修款20000元,但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至今不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200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承包了原告发包的内外粉装修属实,被告按合同约定进入工地开始粉刷装修。2011年11月工程进入收尾阶段,被告从宝鸡返回彬县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当即给原告打电话说明情况,让原告另找人继续施工,被告出院后结算付款,原告表示同意,在被告刚出院,原告就带人到被告家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被告没有答应。后来原告又带社会闲杂人员再次威胁,逼着被告打了20000元欠条,并将被告租赁的脚手架等工具扣押至今,被告每天租赁脚手架等租赁费80元,计算费用24000元,还有被告车祸前购买50桶乳胶漆价值6500元,因原告威逼被告出具欠条,不同意偿还,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时费和装修材料款40000元,返还被告租赁脚手架20付等工具及租赁费24000元,并支付乳胶漆价值6500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是否是原告威逼书写的;2、被告反诉请求本院是否能合并审理。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3日欠原告装修款20000元。2、原告表弟姚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粉刷工程,被告在工地施工,未竣工就跑了,多拿了工程款,后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在水北村给原告打了20000元欠条,因被告不会写字,让第伍某某代笔,自己签名,后来找过被告要款,被告均以经济紧张未还。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姚某证言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是原告威逼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举证如下: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无出租方内容),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租赁20付脚手架,每日每组租赁费4元。粉刷工人王某某、赵某、李某某、郭某某、第五某某、刘某某收条,证明这些工人从被告领取工资情况;收款收据四张(无购买人姓名),证明被告购买材料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没有从原告超领工程款;第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来被告家为了工程款问题发生打架;第伍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他与被告系同村,被告从事粉刷业务,被告从原告承包工程,被告活没有干完就离开了,之后双方在水北村学校门口算账后打欠条,听说被告超领工程款,被告欠原告20000元,被告说自己不会写,他代笔打欠条上半部分,被告签自己姓名,同时证明被告走时留下脚手架。被告工友徐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崔木煤矿粉刷时两次拉了20付脚手架,被告出车祸后,他坐被告车回来,再未去工地。被告同村第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他给被告拉了10付脚手架。樊江涛出庭作证,证明他在崔木煤矿楼房搞内外粉活,自己带脚手架,当时没有注意到有无被告租赁的脚手架。原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王某某、赵某等人收条、收款收据四张,认为是假证,不予认可。对提供证据第五某某、樊江涛出庭证言无异议;对证据第伍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打欠条无异议,证明留下脚手架问题,当时未涉及;对证据徐某某、刘某某、第五某某出庭证言,认为原告不在工地,不知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欠条、姚某出庭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提供证人第伍某某出庭证词相互印证,证明双方打欠条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租赁合同,没有出租方信息,无法确定租赁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王某某、赵某等人收条,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供收款收据四张,无购买人姓名,无法证明被告购买材料和其未超领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人第伍某某出庭作证脚手架留在工地的事实,没有证实交予哪方保管及相关问题,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第五某某、樊江涛出庭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徐某某、刘某某、第五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拉脚手架施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从麟游县崔木煤矿承包了楼房承建和装饰装修工程。同年5月17日原告将楼房内外粉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其内容:被告包工包料,内墙面积每平方米6元,外墙每平方米12元,原告给被告提供正常施工条件。被告施工中,原告支付部分工价。2011年11月19日被告驾驶车辆返回彬县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另外找人在被告未做完的基础上重做直至竣工。2011年10月原告去被告家因工程款之事发生打架。2012年1月3日原告在炭店镇水北村小学门前找到被告后进行清算,被告超领工程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由第伍某某代笔书写欠款内容,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今欠程某20000元(俩万元整)欠款人:郭某某,2012.1.3”。之后,原告几次催要无果至今。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又不缴纳反诉费,表示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承包麟游县崔木煤矿楼房承建工程。原告将楼房内外粉装饰装修分包给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承包合同。被告按期开始施工,后因交通事故无法施工。在被告住院治疗出院之后双方进行清算,被告超领工程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抗辩原告在威逼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领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反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脚手架20付等工具及租赁费24000元,并支付乳胶漆价值6500元,以及支付被告工时费和装饰装修材料款40000元,因被告不缴纳反诉费,且表示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程某工程欠款2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锋人民陪审员 成宗阳人民陪审员 赵日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遥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