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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王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洪钟。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丽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洪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1日下午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本市城东街道祥兰村路口左转至东仙线5km+800m地段时,与李应四驾驶的沿东仙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应四及摩托车乘坐人员吴某受伤,李应四(男,时年34岁)经送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导致事故的过错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李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领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东阳市人民医院血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殡葬证、诊疗证明单、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东公物鉴(尸)字(2012)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2)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许洪钟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