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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80、7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与曾邦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曾邦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10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2年11月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10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80、71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80、714号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金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林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泽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伟强,系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邦富,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君,系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曾邦富及被告曾邦富诉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泽锦、卢伟强,被告曾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仲裁一案,经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17798元、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6318.72元,合计24116.72元。对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并无过错,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17798元。原告公司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对所有的员工均要求其入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每月的25号发出通知,要求当月入职的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在经我方多次通知后,均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只知其提出离职申请。原告认为,完全是因为被告个人原因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我方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在任职期间,每日工作时间为8—12个小时,并非每日都是12个小时。原告已足额支付工资,并无拖欠,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6318.72元。1、被告在我方工作时间为阶段性工作,即两班倒,但实际上被告的每日工作时间并不是12个小时,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任职时的全部考勤记录,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8—12个小时,多数为8个小时。2、对于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原告也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况。现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17798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6318.7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邦富答辩并起诉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可认定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足以认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其次,我放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未向我方支付过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我方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318.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打卡时间表》中均能证明我方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而原告每月向我方发放工资时并未将加班工资计算在内。2011年2月18日,我方受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聘请,在其公司浆染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同年9月起,提高为2100元。2012年1月9日,对方无故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认为,对方已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我方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工资差额6318.7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79.68元;2、请求判令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我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16.72元;3、请求判令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我方经济赔偿金4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浆染部职工。原告入职后双方约定原告每月1日和15日放假,每日工作12小时,每月可领取1800元工资;同年9月起,工资提高至21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2011年3月14日和2012年2月23日的《通知》提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的抗辩,2011年3月14日的《通知》记载的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属2月份劳动合同签订人员,请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前来人力资源部签订劳动合同,如仍不签订,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由其本人负责。2012年2月23日的《通知》记载内容为凡于春节后入职的所有人员,请于2011年2月28日前至公司总部大楼人力资源部,带上身份证、厂牌办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2012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次日,被告领取完工资后离开原告处。被告主张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以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头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告提供《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提出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是为被告提出辞职的抗辩,该《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记载有被告的离职类别为其他、人力资源部意见为员工入职以来,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同意批准辞工申请。原告就被告加班工资问题提供了2011年4月4日、4月29日、6月3日、9月9日、9月30日及12月30日的《通知》为凭,证明在法定休息日有安排被告放假,该部分《通知》中记载原告均有通知其公司员工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安排放假,其中2011年4月5日、5月1日、6月6日、9月12日、10月1、2、3日及2012年1月1日为放假时间。被告在2011年10月4日因其奶奶病危向原告请假,请假日期从10月5日起至20日止共1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领取了2011年3月份工资1815元、4月份工资1816元、5月份工资1812元、6月份工资1811元、7月份工资1758元、8月份工资1740元、9月份工资2084元、10月份工资1093元、11月份工资2117元、12月份工资2102元、2012年1月份工资704元。另查,被告在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8日间分别工作11日、29日、27日、28日、27日、29日、29日、27日、12日、28日、29日、7日。其中该段期间工作日分别有7日、23日、20日、22日、21日、21日、23日、21日、20日、22日、22日、5日;休息日分别有4日、8日、9日、8日、8日、10日、8日、8日、8日、8日、9日和2日。被告曾邦富于2012年1月10日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未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正常上班的差额补助7000元(2011年2月18日-2012年1月9日);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69845元(2011年2月18日-2012年1月9日);3、支付平时节假日、法定节日加班费共计47950元(2011年2月18日-2012年1月9日);4、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年限补偿金12798元(2个月)。博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17798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6318.7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曾邦富自2011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从2011年2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提供2011年3月14日和2012年2月23日的《通知》提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的抗辩,因该两份《通知》并不可认定为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要求与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的相关证据,故不足以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博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因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1年3月18日)开始向申请人二倍支付工资,基于原告已一倍支付了被告工资,故原告仅需再一倍支付被告工资即可,即原告仍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7798元(1815元÷31日×13日+1816元+1812元+1811元+1758元+1740元+2084元+1093元+2117元+2102元+704元=17798)。博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17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原告均确认在被告入职时已约定被告每月1日和15日放假,每日工作12小时,每月可领取工资1800元;同年9月起,工资提高至21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工作时间及所支付的月工资数额,经折算原告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已明显低于本县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按本县工资标准为基数补发被告加班工资差额6318.72元{[(7×8+7×4×150%+4×12×200%)×5.46-660]+[(23×8+23×4×150%+(8-2)×12×200%)×5.46-1800)+[(21×8+20×4×150%+(9-2)×12×200%)×5.46-1800)+[(23×8+22×4×150%+(8-2)×12×200%)×5.46-1800)+[(22×8+21×4×150%+(8-2)×12×200%)×5.46-1800)+[(21×8+21×4×150%+(10-2)×12×200%)×5.46-1800)+[(23×8+23×4×150%+(8-2)×12×200%)×5.46-1800)+[(22×8+21×4×150%+(8-2)×12×200%)×5.46-2100)+[(10×8+7×4×150%+4×12×200%)×5.46-2100)+[(22×8+22×4×150%+(8-2)×12×200%)×5.46-2100)+[(22×8+22×4×150%+(9-2)×12×200%)×5.46-2100)[(7×8+7×4×150%+4×12×200%)×5.46-560]}。博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6318.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631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主张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原告以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供《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提出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是为被告提出辞职的抗辩,该《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记载有被告的离职类别为其他、人力资源部意见为员工入职以来,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同意批准辞工申请。博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因被告未就其离职原因为其它提出解释或提供证据佐证系原告以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故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博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6318.72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79.68元及经济赔偿金42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曾邦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17798元及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6318.72元。上述款项合计24116.72元,限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曾邦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彩群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少球附:使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