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康青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康青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青春,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青春,农民。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甲(被告人康青春之夫),农民。2012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乙(被告人康青春之妹),农民。2012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丙(被告人康青春之弟),农民。2012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青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康青春、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书记员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青春、康某乙、康某丙,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2012年4月份,被告人康青春在杭州市滨江区一带张贴“办证、刻章”的小广告,并购买激光雕刻机、票据打印机等制作假证、刻章的机器设备,利用该套机器设备刻假印章、制作假证件用以贩卖。同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康青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临时出租房内扣押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四枚,分别是刻有“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证书专用章”、“杭州市建设委员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专用章”、“杭州市上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业务专用章”和“杭州市公安局市北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印章各一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两本,分别是:身份证号码为“511324198010246923”姓名为“刘贵芳”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本和证号为“沪L142012012178”姓名为“李从英”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一本;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二枚,分别是刻有“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锡标、刘晓青、俞江淇等的证言,检材印文、印文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勘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康青春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2年4月底,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商议共同贩卖假发票获利。同年5月9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康某甲携带假发票伙同被告人康青春、康某丙、康戴(另案处理)驾驶浙A×××××小轿车从杭州市驶往淳安县临岐镇汽车站附近兜售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伪造的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985份,累计票面额共计109.8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康戴、张培云、范军、王娜娜等的证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康青春、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青春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康青春、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康青春身犯三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康青春、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康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青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康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康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四、被告人康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制造假证件、印章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发票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