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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兰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法监视居住。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金某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浙G×××××牌号的轿车从浙江省兰溪市区驶往兰溪市柏社乡水阁村。22时40分许,行驶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汽车北站红绿灯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浙G×××××牌号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杨某、徐某受伤并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金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盲目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24日0时05分提取被告人金某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金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查获经过;3、证人陶某、吴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徐某的陈述;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谅解书、票据;9、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10、视频资料光盘;11、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东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