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雷启珍与黄光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启珍,黄光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雷启珍,女,生于1931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启文,男,生于1941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可均,男,生于1939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黄光泽,男,生于1954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东,男,生于1975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启珍与被告黄光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启珍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10月,原告配合榕右乡政府在永安场上新建设规划,将自己的旧房拆除重建。被告在原告建房期间多次阻挠被告施工,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建房,严重影响到原告生活,并造成财产损坏及原告受伤的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阻挠原告宅基地建房工地施工,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光泽辩称:原告所拆除的旧房宅基地是用原、被告共用的自留地调换后修建的,被告也有权在原宅基地上建房,被告的阻挠行为是自助行为,且原告无合法的建房手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已经拆除的旧房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属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榕右乡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意见、情况说明,证明因政府进行永安村新村建设,经与原告协商,拆除了原告原居住的旧房,原告在新建房过程中受到被告阻挠,经榕右乡大调解中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合江县农村居民原拆原建备案审查表,证明原告新建房已经政府同意,具有合法的建房手续。被告认为该审查表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原告建房尚未经过正式审批。3、榕右乡大调解中心调查黄治安的材料一份、证人黄昌群的自书证言一份,证明若干年前原告及其夫已经分了房屋给被告,原告现住房属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多个证人签字捺印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阻挠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但对阻挠原告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1、合江县农村居民原拆原建备案审查表中由村、乡及国土资源所审查同意原告享有90平方米以内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同意上报,但无建设规划审查意见及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且未对建房具体位置作界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合法的建房手续;2、榕右乡大调解中心调查黄治安的材料一份系复印件、证人黄昌群的自书证言一份无相关的身份证明,均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3、多个证人签字捺印的证实材料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但被告认可阻挠原告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证人曾祥锋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旧房宅基地是用家庭共有的自留地调换而来的,被告至今没有房屋居住,也没有申请过宅基地。原告认为该证据所述不是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单一,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位于榕右乡花园村四社22号的住房属原告所有。2010年榕右乡永安村进行新村建设。因该房位于新村新建街道处,经乡村两级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0年11月将自己的原有住房拆除并移基修建,但原告一直未办理新房修建审批手续。2011年9月28日和2012年6月27日原告两次组织工人施工建房,但均遭到被告阻挠。2012年3月,永安村村委会审查同意原告用地90平方米,同年10月22日,合江县国土资源局榕山国土资源所审查认为原告可依法享受90平方米以内的农村宅基地,并同意上报审批,但至今尚无建设规划审查意见及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且未对建房具体位置作界定。因被告阻挠,原告建房未成,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配合政府进行新村规划建设,将自己的旧房拆除的行为值得鼓励,但原告重新建房仍需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以确定其建房位置及面积,否则,本院无法确认其建房行为的合法性。现因原告无法提供其建房的合法手续,故其在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时的建房行为是违规的,其要求被告停止阻挠其建房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尽快向相关部门申请,争取早日获得建房许可,才能使自己建房的行为获得法律的保护。据此,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启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启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代理审判员 李慧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飞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