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胶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与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文,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曹勇,处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爱丽,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与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进,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之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告承包了位于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委会四清泉大口井及其附属设施,期限为10年。2009年3月2日,原告又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总公司签订供用水协议,约定由原告用该大口井的水为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水质必须保证合格。2010年4月26日,经胶南市疾病控制中心检验,该大口井的水已不符合饮用的条件,属不合格用水。原告经多方调查了解得知,造成水污染的原因是被告在该大口井的上游建设了服务站,服务站的污水未经处理即排入大口井的上游,造成了大口井内的水污染,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排污费、鉴定费、可得利润共计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1、被告建设的服务区并未向大口井排放任何污水,服务区排水是进入风河,而不是进入大口井,服务区的排水行为与大口井的水质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主张服务区排水污染大口井的事实不存在。涉案服务区排水是进入风河而不是涉案大口井,服务区的排水行为与大口井的水质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主张的污染侵权事实不存在。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证书所附的录像光盘并没有对选取同三高速公路胶南服务区明渠方式排放进风河的污水和原告承包的大口井内的水样这一关键过程进行任何的录像、拍照,不能证明原告送检水样的实际选取地点,不能证明服务区排放的水和大口井的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3、因送检水样的取水地点无法确定,且检测标准使用错误,水质检测报告书的检测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公证书记载的取水录像过程与所附的录像光盘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送检水样取自服务区排水和大口井,而且,不论是服务区的排水和大口井的水均不是生活饮用水,即使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也不能证明存在污染,所以,胶南市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即使涉案大口井存在水质污染,因其附近有垃圾堆、屠宰场和家禽家畜养殖场等多处污染源,都有可能对大口井水质造成污染,本案应当追加上述污染的排放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大口井附近存在垃圾堆、屠宰场和家禽家畜养殖场等多处污染源,这些都有可能对大口井的水质造成污染,其排放人依法应当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参与诉讼,否则本案必将遗漏共同被告。5、涉案大口井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且非法转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签订的《村前大口井承包合同》和《供用水协议》均系无效合同,其主张的承包费损失和供水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证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国务院《取水许可证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可见,我国实行严格的取水行政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必须领取取水许可证,否则构成违法,即使取得了取水许可证,也禁止将水非法转售。因此,涉案大口井在没有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风河取水本身违法,祝家庄村委会违法将大口井承包给原告,原告又违法将水转售给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总公司,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签订的《村前大口井承包合同》和《供用水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费用和预期利益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和其遭受污染损害的事实,且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王文(乙方)与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委会(甲方)签订《村前大口井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甲方村前四清泉大口井(东至四清泉大口井东墙东二米处、西至四清泉大口井西墙西二米处、南至四清泉大口井南墙南二米处、北至四清泉大口井北墙北二米处)及其配套设施。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共10年,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费及缴纳方法。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费80000元。共分三次缴清,第一次在签订合同之日交纳前三年承包费240000元,第二次于2011年12月31日交纳中期三年承包费240000元,第三次于2014年12月31日交纳后四年承包费320000元,过期不缴,甲方每天按3‰收取滞纳金,逾期一个月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依法享有追缴承包费和滞纳金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交付村委会承包费240000元。……2009年3月2日,王文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总公司签订《供用水协议》,约定由原告用祝家庄村南200米大口井的水为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原告必须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用水方采用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查,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水,因水质不合格而中止,直至2010年4月26日,胶南市疾病控制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书,祝家庄村南200米大口井河水,所检项目均不符合标准。为此,原告王文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总公司未续签《供用水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因其服务区的污水排入大口井上游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三年承包费240000元、治污费129643元、鉴定费2600元,可得利润损失12775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检测报告书、村前大口井承包合同、供用水协议。公证书中勘验记录载明:“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点三十五分,本公证员和公证员田平基与申请人王文、胶南市珠山街道办事处东新村村民李公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昌进共同来到位于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东南角、同三高速公路北侧、王文承包的四清泉大口井,沿该井的水源地风河河床向北追溯到同三高速公路胶南服务区排放污水明渠源头,对同三高速公路胶南段南北两服务区用明渠将污水排放进风河河道的现状进行了勘验。经上述人员现场勘验,同三高速公路胶南段南北两服务区用明渠将污水通过祝家庄村西南部的土渠直接排放进风河,流经风河河床内王文承包的四清泉大口井的水源渗水池。……”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检测报告书、村前大口井承包合同、供用水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送检样本的取水过程并未在公证员的录像拍摄范围内,对该取样的来源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水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涉案大口井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且非法转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村前大口井承包合同、供用水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其违法利益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检验报告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原水造成了污染。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排污、治污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涉及排污费价格进行鉴定。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书编号:南发改价证经字2012第066号)。其鉴定结论为: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鉴定基准日期的市场行情,对排污价格鉴定额为人民币12964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原告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无异议。被告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附挖掘机、人工、电费等有关单据,值班费、电机维修费、交通通讯费、辅料费,不应该属于清污费的范围,该鉴定报告扩大了损失的评估范围。管道维修费根据所附的说明,其产生的原因是管道破损,被告认为该费用产生的原因不是水污染造成的,而是属于正常的固定资产折旧,不应该列入清污费的范围。电费在所附的说明中是排污八次所产生,这是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所认证的,没有相关的事实证据,有失认证的客观和公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检测报告书、村前大口井承包合同、供用水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环境污染行为。2、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3、环境污染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污染环境发生的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检测报告书,能够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因被告的环境污染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并且被告的环境污染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大口井承包费240000元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交纳了三年的大口井承包费240000元,因被告的污染行为没有收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治污费129643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32243元,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鉴定费单据为凭,虽然被告对结论书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该结论书和鉴定费单据为有效证据。该治污费、鉴定费共计132243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润损失127757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撤诉申请,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大口井承包费损失240000元、治污费129643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722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4元,减半收取344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文3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勤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