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曹松志与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松志,李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松志,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乔辉,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胜,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梁剑,蒙城县乐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松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辉,被上诉人李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月15日,原告曹松志将36000元汇入被告李永胜银行卡账号,并为此支付手续费50元,原告称该笔款是被告李永胜向本人所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被告称该款系原告归还给被告的欠���,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被告向其借款36000元,但只举出汇款单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36000元,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支付手续费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曹松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曹松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曹松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由原审原告在一审法院所提供证据2、证据3可充分证明:2011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在广东种西瓜期间电话向上诉人借款,2011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将其农行卡号发到上诉人手机上,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所给的农行卡号(帐号:62×××15)将36000元现金汇入被上诉人所给的账户中。在原审判决书中被告李永胜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曹松志曾向我借款,曹松志向我银行卡中汇款36000元系算账还款……”由此辩称,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36000元汇款这一事实。既然被上诉人自说是算账还款,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事实证据来证明收到上诉人36000元汇款是算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显然说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原审法院居然颠倒黑白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6000元汇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依照此款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证据3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也公然认可这一事实,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说“该款系原告归还给被告的欠款”,按理说,上诉人是通过汇款方式归还被上诉人36000元欠款,这说明上诉人36000元欠款条据还应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应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人欠款条据或结账欠款清单,来证明上诉人36000元汇款系算账还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应该说是空口无凭,原审法院也未调查收集证据,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后,依法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6000元现金,不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永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借款不是事实。2、上诉人的主张应有其证据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李永胜的辩称不属于本案应查明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述称:我从曹松志处借过20000元,后曹松志给我打电话讲他朋友李永胜向他借钱,让我把借曹松志的钱还给曹,把钱借给李永胜;在2011年7月15日,我把钱20000元从社里取出来,那天是星期五,我和曹一起去县农行把36000元汇给姓李的,当时还问他,姓李的咋样,他说平时处的好;他后来讲这个朋友是小李庄姓李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永胜是否向上诉人曹松志借款36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松志称被上诉人李永胜向其借款36000元,有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李永胜农行卡号(帐号:62×××15)、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曾向其借款,上诉人向其银行卡中汇款36000元系算账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卡收到上诉人的36000元为借款。因该款是上诉人通过银行卡向被上诉人汇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曹松志借款36000元以及手续费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上诉人李永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上诉人李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