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何秀珍与卢源、陈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珍,卢源,陈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何秀珍,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力辉,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卢源,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县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惠明,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何秀珍诉被告卢源、陈惠明、关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源、陈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关水金的起诉,2012年10月19日的庭审中,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关水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珍诉称:原告何秀珍于2005年初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火车西站货场大门侧边经营酒店(即六盘水市人民中路恒泰楼七号),期间认识了被告卢源、陈惠明及关水金。2006年4月16日前,被告卢源曾向原告借款周转,2006年4月16日,被告卢源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现借何秀珍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月息三分,立此据。借款人:卢源,2006年4月16日。担保人:陈惠明,2006年4月16日。第三人关水金在《借条》左下角书写‘注:06年4月16日前借据贰份无效,以此借据为准’”。借款后不到两个月,被告卢源就下落不明,至今未还分文本息给原告。被告陈惠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返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源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惠明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源、陈惠明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前,被告卢源曾向原告借款周转,因被告卢源写给原告的借据遗失,2006年4月16日,被告卢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之前借款的事实,《借条》内容为:“现借何秀珍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月息三分,立此据。借款人:卢源,2006年4月16日。担保人:陈惠明,2006年4月16日。”关水金则在《借条》左下角书写“注:06年4月16日前借据贰份无效,以此借据为准。”2010年12月31日,原告就本案借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源、陈慧明、第三人关水金清偿借款本息,201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陈慧明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月14日以(2012)茂南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撤销本院(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何秀珍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源向原告何秀珍借款9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何秀珍请求被告卢源偿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秀珍与被告卢源在借款时虽然约定月利率为30‰,但原告诉请从借款日即2006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惠明在《借条》落款“担保人”栏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惠明的担保方式应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惠明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卢源、陈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源清偿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本判决确定的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何秀珍。二、被告陈惠明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惠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源追偿。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卢源、陈惠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卢源、陈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晋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