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0月22日22时49分许,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菱路西口等候红灯过程中,在汽车驾驶室内睡着。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龙进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光盘及道路卡口系统截屏文档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出警及查获经过等案件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