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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邓云峰,公务员。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潼法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唐某于1995年正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子XX鹏,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唐某不忠于婚姻,称婚外异性徐洪强为男朋友,并将夫妻共同存款112700余元交与徐洪强。唐某行为严重伤害了黄某、唐某的夫妻感情。黄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黄某、唐某还有夫妻共同财产丰田小轿车一辆,共同债权25000元。黄某、唐某均认可丰田小轿车的价值为80000元。黄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以及要求唐某给付婚姻过错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唐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徐洪强有男女朋友关系,并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十一万余元取出交与徐洪强。唐某辩称徐洪强是黄某的朋友,自己将钱交给徐洪强是为黄某炒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现唐某拒不承认自己的过错行为,亦不返还夫妻共同存款,唐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黄某、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黄某及其家人表示无法原谅唐某对婚姻不忠的行为;黄某、唐某为此也曾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黄某、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尽量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为宜,故黄某请求婚生子XX鹏由其抚养,予以支持。黄某自愿表示不要求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予以准许。唐某取走夫妻共同存款112698.33元交与徐洪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唐某辩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用于炒股十几万元和房屋需要分割,因黄某对于该财产不予认可,且唐某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本案对该笔财产不予处理;因房屋产权人为黄某父亲,且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子XX鹏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12698.33元由原、被告各分得56349.17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田小轿车(车牌号川A×××××)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0000元;共同债权25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2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判决后,唐某不服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上诉人未作出伤害夫妻感情的事,也不愿解除婚姻关系,而被上诉人有与其他女性重婚行为;原审未征求子女意见,直接将子女判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当,要求抚养子女;另,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不清,黄某、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父母在潼南太和镇大家庭共建了房屋未予分割,黄某处有股票及存款未作认定,上诉人取出11万元交与徐洪强,不是自愿而是诈骗且已作报案处理;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唐某提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认为黄某涉嫌重婚,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未作出立案决定,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判决;二审另查明,双方所生子女XX鹏在一审审理期间曾向法院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随父亲黄某生活;同时,黄某在二审审理中表示认可自己名下购有股票,并经双方一同查询,黄某在国金证劵成都电信营业部购有证劵代码为600713的股票南京医药5500股。同时黄某在诉讼中表示唐某取走的存款112698.33元及共同债权25000元由唐某分得,自己放弃分割。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黄某与唐某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互不信任及唐某将家中存款取与婚外异性致夫妻矛盾激化,感情破裂,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应予解除;黄邦琴上诉要求抚养子女,鉴于双方所生子女XX鹏一直随黄某父母生活,且XX鹏在一审审理中已向法院表态,愿随父亲黄某生活,故原审判决由黄某抚养子女并无不当;对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唐某取走夫妻共同存款112698.33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黄某在二审诉讼中自愿表示此笔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均可由唐某享有,自己放弃分割,应予以尊重。鉴于黄某的意思表示及更大限度照顾女方利益,将双方共同财产中车辆判与黄某所有,唐某取走的共同存款112698.33及共同债权25000元判由唐某所有较为妥当。对二审中新查证的黄某名下股票,因股票价值随时波动,双方对此不能协商一致,故按股票数量均等分割为宜。对唐某上诉称有家庭共建房屋及黄某处还有夫妻存款未分割,因无依据,本案不予认定及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基于二审新证据及新查证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作相应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2)潼法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2)潼法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12698.33元、债权25000元由唐某分得;丰田小轿车(车牌号川A×××××)一辆归黄某所有;黄某名下证劵代码600713的南京医药股票5500股,由黄某、唐某各分割享有2750股。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黄某、唐某各承担120元(唐某承担部分已由黄某垫付不退,本判决生效后,由唐某直付黄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