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娟与张先财、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张先财,张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1168号原告:胡娟,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财,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诚,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娟诉被告张先财、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穆鸿,被告张先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系熟人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元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12月31日归还,月利率2%,同时还约定如两被告逾期归还,则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律师费10200元。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2万元(该利息计算到2012年8月,此后月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20万元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2、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张先财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借款数额和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过高。被告张诚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系熟人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元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为此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月利率为2%;同时还约定如不归还,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张先财也予以承认。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2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的数额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财、张诚连带归还原告胡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张先财、张诚支付原告胡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2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被告张先财、张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阿梅代理审判员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