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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军、车俊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被告张军。被告车俊兰。被告梁金明。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军、车俊兰、梁金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车俊兰、梁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军于2011年3月27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2年3月27日到期。借款利率10.1‰,并由梁金明提供经济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职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此后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障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30000元,至起诉日所欠我社贷款利息1967.3元(诉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31967.3元,车俊兰系被告张军之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车俊兰、梁金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1967.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纳理由是:因被告张军、车俊兰、梁金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告张军于2011年3月27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2年3月27日到期。并由被告梁金明提供经济担保,借款利率10.1‰,贷款到期后,至起诉日利息为1967.3元。另查明,被告车俊兰系被告张军之妻。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军、梁金明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车俊兰系被告张军之妻,该笔借款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应与被告张军共同偿还。被告梁金明是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车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67.3元(诉后利息另计)。二、被告梁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张军、车俊兰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忠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郑海霞 来源:百度“”